首页 > 政策法规 > 工程建设
关于印发《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资交管〔20153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相关单位:
现将《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1230
 
 
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
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结合南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阳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公示管理。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各类交易主体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是指招标人(采购人、转让方、出让人等)、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等)、中介机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拍卖机构等)主体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和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领导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建立不良行为信息共享和联建机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信息档案的建立与公示。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的主要依据是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纪检监察、检察等机关调查确认的行贿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不良行为公示媒介为“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
第七条  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转让方、出让人等)及其从业人员被认定有不良行为的,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予以公示。 
第八条  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等)、中介机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拍卖机构等)及其从业人员被认定有不良行为的(行贿不良行为除外),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予以公示。首次被认定不良行为的,公示期三个月;被认定两次不良行为的,公示期一年;被认定三次不良行为的,公示期两年,以此类推。公示期以最后一次不良行为认定时间为准。
上述交易主体被认定有行贿不良行为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予以记录并公示。
第九条  对交易主体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由不同部门作出处罚或者因一种以上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最高处罚标准进行公示。
第十条  被公示的交易主体能主动整改,消除、减轻不良行为危害后果的,经作出处罚的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缩短公示时间,但公示期最短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标前、标后监督过程中,发现交易主体存在不良行为并予以认定的,应在认定意见生效之日起3日内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时发生不良现象,但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发布预警公示。
第十三条  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不良行为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报。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据《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将不良行为信息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认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在认定意见生效之日起3日内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接到不良行为认定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交易主体记入信息档案,并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认定意见中明确公示时间的,按认定意见公示,未明确公示时间的,依照前款第八条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购人、转让方、出让人)或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采购、转让、出让)文件时,可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企业诚信评价、市场准入、资格审查的必要条件加以使用。
第十七条  县(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与公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南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不良行为
认定标准
 
一、招标人(采购人、转让方、出让人等)及其从业人员
(一)招标人、采购人及其从业人员
1.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未进入的;     
2.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3.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4.不按规定编制并如实发布招标控制价的,不依法提供招标(采购)所需材料的;  
5.在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编制等环节提出不合理要求,排斥和限制潜在投标人的;                   
6.无正当理由,未在有效期限内确认需求、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等书面材料的;
7.干扰、妨碍评标委员会评审或在评审时发表倾向性意见,或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的;
8.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招标结果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
9.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的;
10.不按照依法签订的合同履约的;
11.不按照合同约定对招标(采购)项目进行验收,擅自降低验收标准的;
12.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转让方、出让人及其从业人员
1.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未进入的;    
2.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3.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6.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7.以企业国有产权设定担保的;未经担保权人同意,转让国有产权的;
8.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等)及其从业人员
(一)投标人、供应商及其从业人员
1. 通过非正常渠道(未报名或者未下载招标文件)获取招标文件参与投标的;
2. 投标人两次以上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的;
3. 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评标委员会评审,谋取中标的;
4. 电子投标文件因不符合要求,一年内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三次以上废标的;
5.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或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间前,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文件或放弃项目中标资格的;
6.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7. 不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签订的合同履约及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的;
8.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的;
9. 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10.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向公共资源交易诚信库提供虚假材料、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11. 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或提交投标保证金马克地址或IP地址相同等串通投标行为的;
12. 恶意、虚假质疑投诉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13.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受让方、竞买人及其从业人员
1.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转让合同签订的;
2.在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恶意抬高标价后弃标的;
3.在竞价、拍卖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正常交易秩序的;
4.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成交的;
5.不按规定交纳出让金或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6.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中介机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拍卖机构等)及其从业人员
(一)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泄密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的;
2.与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的; 
4.未按法定时效对投标人提出的招标文件质疑进行澄清的;
5.发出的书面文件违反法律规定的;
6.在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7.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在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8.依法应当备案的文件,不履行备案手续的;
9.泄露应予保密信息的;
10.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的;  
11.编写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存在重大误差,影响开评标活动的;
12.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或签署行为存在弄虚作假的;
13.中介机构以挂靠、出借资质承揽业务,不能提供从业人员社保证明的;
14.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拍卖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违反规定或向有关监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2.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
3.拍卖机构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拍卖机构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
4.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5.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投标人(供应商、受让方、竞买人等)和中介机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拍卖机构等)及其从业人员
在项目交易过程中存在行贿行为的。